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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

中安网  2005-05-10 09:24

  (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国务院批准,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施行)

  第一条: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,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,增进同毗邻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,完善边境旅游管理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: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,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,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,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。

  第三条: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,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,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,批准承办边境旅游的旅行社。

  第四条:边境省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、监督、指导和协调,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施细则,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。

  第五条:边境市、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,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。

  第六条: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:(-)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、县;(二)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、二类口岸,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;(三)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;(四)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;(五)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;(六)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。

  第七条: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:(一)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、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、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;(二)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;(三)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,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;(四)双方组团单位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,为参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;(五)双方旅游部门维护边境地区的出入境秩序,保证旅游团按期返回本国,承担将对方滞留人员遣送回国的义务。

  第八条: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: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,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,做好可行性研究,拟定的实施方案,由省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、公安、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,并报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,由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。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,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,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、公安部、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;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,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、公安部、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。经批准后,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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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: 陈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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